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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30岁,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51岁,住址同被告。系被告周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乐峰,女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30岁,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51岁,住址同被告。系被告周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乐峰,女,汉族,31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周某某姐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一女儿,现年7周岁,2010年8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知道被告为弱智人,不能照顾家庭及孩子,特别是夫妻生活不和。一个月前,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协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事先已知道被告是弱智,原告表示不嫌弃,婚后却虐待答辩人,对其生活不管不顾,也不给生活费,致使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因答辩人无收入,无生活来源,原告应承担经济帮助费10万元,还要给答辩人必要的房子居住。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弱智。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婚生一女儿王某甲,现年7周岁,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新盖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婚后双方夫妻生活不和,原告因将被告身体抓伤,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其父母发现使双方矛盾加剧,引起争讼。在审理中,经法庭调解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周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不得干涉;三、家中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该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1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五、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生活无法正常沟通,共同生活期间矛盾激化,且不能有效解决,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双方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鉴于原告与被告监护人均同意离婚,且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周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不得干涉;
三、家中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该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1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 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