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79号 原告:谭某某,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吕留庆,嵩县司法局德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会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李某某。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动不动就殴打原告。2011年原告被逼无奈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夫妻不和,对家庭不负责任,实施家庭暴力都不属实。原告外出打工,不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不同意离婚。 原告谭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 3、证人王某某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火车票2张。 2、通话记录2张。 以证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寻找原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所讲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属孤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李某甲。2011年起原告经常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无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会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