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72号 原告:王某某,女,36岁,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陈某某,男,36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生育男孩陈某甲。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12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陈某甲、抚养费自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陈某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1年8月因聚众斗殴被洛阳市涧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父亲经手借外债190000元,被告偿还60000元,其余130000元外债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生育男孩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于2011年8月因聚众斗殴被洛阳市涧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于2011年12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嵩田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原、被告未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甲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表示愿意抚养男孩陈某甲、抚养费自理。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较妥。被告陈某某主张分割130000元债务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王某某自理。原告王某某抚养孩子期间,允许被告陈某某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