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61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2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田某甲,男,汉族,26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接触后,被告以北店街村是按户口人数分东西为由,提出尽快与原告结婚。经被告再三催促,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原告怀孕。在原告怀孕4个月之际,发现被告与其前女友有来往。被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对原告打击很大。事后,被告苦苦哀求,原告答应与其继续生活。然而,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极为冷淡。原、被告长期分房而睡,终日为琐事争吵。久而久之,被告对原告张口就骂,甚至动手打在家带孩子的原告,致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无法与其一起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每月抚养费1500元;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婚后并没有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结婚当天,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只是轻推了原告一下,并没有过分的举动。因为被告工作繁忙,与原告缺乏沟通交流,加上结婚时间短、感情磨合不好,原、被告才发生矛盾。婚后的家务活,如洗衣、做饭、打扫卫生,都由被告父母亲负责,孩子也由被告母亲照看,被告下班之余,也帮忙照看孩子。原告生气回娘家后,被告父母和姐姐曾去原告家接过原告和孩子,孩子也回来住了五、六天,后因担心原告思念孩子,又让原告把孩子接回了娘家。被告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原则,希望能与原告和孩子共同生活,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相识。原、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订婚,次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3日办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田某乙。婚后,原告常回其县城娘家生活,在被告的北店街家生活时间短,加之被告在工作单位忙,原被告沟通交流少,原告怀疑被告与前女友仍有来往。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半后办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较好,已生育一子。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由于原、被告沟通交流少,被告对原告母子帮助照顾不够。被告今后应予改进。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相互扶助,共同为孩子建立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纯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