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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24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6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男,汉族,47岁,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24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6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男,汉族,47岁,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文泓,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在嵩县城关镇叶岭村小学附近路段,嵩县昌琳学校的司机郭小宾驾驶单位所有的豫CD3090号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其车左后轮处将该车上下来步行的原告轧伤。本次事故郭小宾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嵩县昌琳学校的学生,原告长期在城市生活、学习,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进行计算。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已与嵩县昌琳学校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共花去37581.73元,其中嵩县昌琳学校已垫付23581.73元,本次起诉时的医疗费是原告自己垫付的14000元。现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在嵩县城关镇叶岭村小学附近路段,嵩县昌琳学校的司机郭小宾驾驶该校所有的豫CD3090号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其车左后轮处将该车上下来步行的董某某轧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郭小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董某某无责任。
原告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足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2、双侧股骨骨折,3、右侧胫腓骨骨折,4、右膝关节开放伤,5、其它损伤待排。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80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医嘱:1、双下肢适当适度屈伸锻炼,2、可不完全负重适当适度下床活动,3、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7581.73元,嵩县昌琳学校已垫付23581.73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576元。
原告父亲董某甲系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昌隆花园项目部职工,因本次事故请假在家护理。
原告董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系嵩县昌琳学校中四班学生。其伤情于2013年9月12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为八级伤残。
嵩县昌琳学校系豫CD3090号车车主,其于2012年8月29日在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CD3090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D309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D3090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董某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上学,故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董某某自愿放弃对嵩县昌琳学校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4000元(已扣除嵩县昌琳学校已垫付2358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20元=1600元,3、营养费80天×10元=800元,4、护理费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2746元÷365天)×80天×1人=7176.8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168964.98元。原告董某某要求赔偿12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D309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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