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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18号 原告:申某某,男,3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黄某某,女,34岁,住址同上。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因被告黄某某下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18号
原告:申某某,男,3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黄某某,女,34岁,住址同上。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被告黄某某是四川人,婚后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其他经济纠纷。2009年12月15日被告回老家看望老人,没想到竟毫无征兆的一去不回。刚开始被告电话尚能打通,但被告隐瞒真实地址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本人,随后电话也无法打通。失去联系后直到现在杳无音讯,如今下落不明已有四、五年多了。被告离家出走时女儿只有三岁多,儿子刚满一岁,被告不仅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反而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因此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名存实亡,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抚养女儿申某甲,儿子申某乙,抚养费自理。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地打工相识,于2005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申某甲,2007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申某乙。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期间申某甲、申某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近五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出走之后从未与丈夫和孩子联系,没有对孩子进行照顾,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及抚养子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双方日后若有争执,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申某甲、儿子申某乙由原告申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申小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人民陪审员  吕双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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