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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粉与海红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51号 原告:王海粉,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梁岩,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红霞,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51号
原告:王海粉,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梁岩,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红霞,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海粉因与被告海红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岩,被告海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家居被告家前方,被告趁原告家后墙做院墙。2014年2月5日,天降大雪,大雪拥着原告家后墙有八九十公分高,原告看到这种情况,在原告家平房顶上给被告打招呼,让被告将拥着自己家后墙的杂物挪挪,被告让原告自己挪。于是原告自己从平房上下来到被告家去挪,没想到原告刚将被告家门敲开,被告刚好在门口,上去就说这是她家的地方,不允许原告进去,并且动手推着原告往外推,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原告倒地后,被告竟又动手打、抓原告,将原告脸抓破,将原告打得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用2000余元,被告分文未掏。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均不属实,歪曲事实,颠倒是非。事实是原告一进院子就对答辩人破口大骂,在对骂之中双方厮打起来,原告头上的伤是她自己滑倒碰着柴堆而伤的。当时是答辩人报的警,原告是拿着铁锨去的答辩人家,杨小会能够证明,原告也将答辩人打伤,答辩人的头发也被原告抓掉了很多,原告的孩子说没有蹬答辩人不属实,有证人能够证明,答辩人受伤了没有去县城住院,而是去乡里医院治疗。原告所说的都是讹人的,是原告私闯民宅,打上门来,本身就是非法入侵,由此引发冲突而受伤,被告不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嵩县德亭镇派出所询问杨小会笔录。
2、嵩县德亭镇派出所询问梁岩笔录。
3、嵩县德亭镇派出所询问王海粉笔录。
4、嵩县德亭镇派出所询问杨松奇笔录。
5、嵩县德亭镇派出所询问海红霞笔录。
以上证据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纠纷的发生原因是因被告趁原告家后墙作院墙,并且将杂物堆放在原告后墙造成,当时雪下得很大,被告家杂物及雪拥到原告家半墙高的地方,原告让被告挪挪,被告让原告自己挪,证明原告到被告家是去挪杂物。
第二组证据:照片四张。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纠纷发生当天,原告及原告儿子被被告野蛮殴打,照片完全可以看出被告将原告野蛮殴打后的惨状。
第三组证据:德亭派出所调解书。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挪动杂物扫雪过程中,在被告家门外被被告殴打的事实,以及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2375.23元,派出所让被告支付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此组证据包括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集票据、清单。以证明原告被打受伤住院,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右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2000余元医疗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嵩县德亭镇派出所询问杨松奇笔录
2、嵩县德亭镇派出所询问海红霞笔录。
3、嵩县德亭镇派出所询问杨小会笔录
4、购药证明共计花费421.7元。
5、嵩县德亭镇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
6、嵩县德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骂人在先,私闯民宅故意伤身造成伤害,被告看着是邻居关系没有去县城住院,而是在乡里医院治疗,但被告的伤是明显的,说明被告没有恶人,自己花钱疗伤,医院有诊断证明书。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1,认为部分属实,讲原告没有拿东西进去不属实,原告将被告家人致伤没有讲,原告的孩子对被告蹬的不是一脚,而是好几脚;对证据2、3,认为不属实;对证据4,认为属实,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拿着锨去打被告派出所的笔录没有记;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不应该住院。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讲原告去被告家打被告不属实,梁岩用脚蹬他妻子不属实,梁岩拿锨打被告不属实,当时在场的只有杨小会不属实;对证据2,认为笔录中讲原告在外骂被告,又闯到被告家打被告不属实,将被告家杂物推倒不属实,原告将被告按倒在地不属实,梁岩往被告身上跺不属实,被告讲我与杨松奇打架是被杨小会拉开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笔录讲原告拿着锨去被告家与被告打架不属实,讲梁岩照被告的腰上跺了一脚不属实,当时在场的人不是只有杨小会一人;对证据4,有异议,不承认;对证据5、6原告均不承认。
结合庭审情况、原被告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中证据材料1证人杨小会笔录中“......接着海粉拿着铁锹从平房上下来直接跑到红霞家院内和红霞打起来了,海粉揪着红霞头发,红霞揪着海粉头发,俩人揪着头发都摔倒在地上了,这时候我就赶紧去拉,拉了几下也没拉开,俩人还是揪着头发在那撕拽着打......”与证据5中被告海红霞笔录中陈述“......王海粉揪住我头发抓我脸,我也还手揪住她头发了,我也抓她脸了,我想着她脸也会烂,我没有见她哪有伤,我没有打她儿子......”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跑到被告家与被告发生口角并与被告相互撕拽揪头发抓脸的事实。同时该事实与该组证据2、3、4中证人梁岩证言以及原告王海粉陈述、证人杨松奇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照片,与原告和被告相互撕拽揪头发抓伤脸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但该调解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原告因伤住院的相关手续,与原告因与被告撕拽受伤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的不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中嵩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058.23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另外两张外购药物的单据因没有相关医生处方相互印证,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海红霞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该三份证据关于原告王海粉跑到被告海红霞家与被告发生口角并与被告相互撕拽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该证据系被告受伤诊断的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被告可另案起诉。对证据6,德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勘验情况属于宅基地纠纷的说明,与本案健康权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情况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家居于被告家前方,被告家趁用原告家房子后墙做院墙。2014年2月5日,天降大雪,原告以自家房子后墙跟积雪太厚为由,要求被告将靠在原告家后墙的杂物挪挪,原告想进入到被告家院内将后墙的积雪清扫干净。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在原告推开被告家院门进入被告家院内时,双方继续对骂,进而相互撕拽互殴,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伤后当天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部、右顶部头皮血肿,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058.23元。双方因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引起诉争。
另查明:原告王海粉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近邻,邻里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原告因琐事进入到被告家中与被告争吵,进而与被告互殴,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遇事不够冷静,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没有正确处理,而是与原告互殴,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双方应当承担对等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共计2058.23元。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元计算,为67元/天×7天=469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确凿证据,应参照误工费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按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67元/天×7天=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10元/天,应计算为10元/天×7天=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为10元/天×7天=70元。原告没有提供因其就医所开支的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136.23元。被告关于原告也将其致伤并检查治疗的辩称,被告可另案起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红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568.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海红霞负担部分原告王海粉已经垫付,待被告海红霞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海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会鹏
审判员  王海栓
审判员  赵海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仝秋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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