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超,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安,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系王某超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强,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福东,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王某超与被上诉人张立强、毛福东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超2013年12月8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立强、毛福东赔偿各项损失409381.76元。浚县法院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王某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超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安、委托代理人刘俊玉,被上诉人张立强、毛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强旗到庭参加诉讼。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9月14日下午4时许,王某超骑三轮自行车到地里割草时,经过张立强、毛福东开设的楼板预制厂,停下三轮车在楼板挤压机上蹲着玩耍时,被突然启动的机器将左脚挤压进去,造成左足踝关节缺失。伤后王某超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9月14日入院,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94天,王某超支出医疗费8800.72元。入院时毛福东交医疗费10000元,交伙食费600元。2013年1月4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超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1人护理。王某超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2月14日,经过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超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但王某超未安装。王某超支出鉴定费2500元。张立强、毛福东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毛福东与张立强为预制厂的合伙人。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王某超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是非、判断危险与否的能力,但在玩耍时蹲在具有高度危险的预制板挤压机上,其疏忽大意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本身存有过错。毛福东作为预制厂的开办经营人,在挤压机运行时应当查看机械设备周围人员的操作情况,应当预测到设备运行时可能造成的危险发生,但由于管理操作过程中的不当致使王某超受伤,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分析,以张立强、毛福东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王某超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84753.4元(8475.34×20年×50%),护理费18627.52元(12597.03元(24457元/年÷365×2×94天)+6030.49(24457元/年÷365×1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110940.92元。按照责任比例毛福东应赔偿77658.64元。王某超住院时,毛福东交纳10000元医疗费用,除去花费的8800.72元医疗费外,下余款1199.28元,加之先期给付的600元伙食费,扣除后毛福东应支付王某超75859.36元。王某超受到伤残后,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伤,毛福东应支付王某超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张立强与毛福东是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超诉称,其本人是在给张立强与毛福东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当庭王某超认可是去割草过程中,在挤压机上玩耍时受的伤,因而其诉称理由无法支持。王某超诉请毛福东、张立强赔偿假肢安装费、保养费、假肢更换费、假肢安装差旅费等费用304640元,因王某超未实际支出,其请求不予支持。张立强、毛福东辩称王某超受伤与其二人无因果关系,因王某超受伤系在张立强、毛福东预制板厂挤压机上造成,与张立强、毛福东的过错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张立强、毛福东对王某超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毛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859.36元;二、毛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张立强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负担2040元。 上诉人王某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王某超是在帮忙卸挤压机螺丝时,挤压机突然启动受伤,王某超应属义务帮工,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判决支持王某超假肢安装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张立强、毛福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王某超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超虽户口本显示为居民户口,但不是受伤当时的户口本,其实际居住地在农村,不在城镇;一审判决对假肢安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主张,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超在张立强、毛福东开办的预制厂挤压机上玩耍时,毛福东未查看挤压机周围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挤压机致王某超左脚受伤、左踝上截肢,存在过错,应当对王某超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张立强、毛福东为预制厂的合伙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王某超13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危险与否的能力,应当知晓在挤压机上玩耍是危险的,因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对方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张立强、毛福东承担70%的责任,王某超自担30%的责任基本合理。王某超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王某超损伤为六级伤残,一审判决确定给付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综之,一审判决对损失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王某超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上诉另称是在帮工时受伤,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王某超因损伤致左踝上截肢,经鉴定可以安装相应假肢,依法应当获赔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认为因王某超未实际支出该项费用,而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张立强、毛福东对安装假肢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依据鉴定意见“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需168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按我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王某超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为(75-15)÷4×(16800+16800×2%×4)=27216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张立强、毛福东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272160×70%=19051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一、毛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5859.36元;二、毛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即:三、张立强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超其他诉讼请求); 三、毛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超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90512元; 四、张立强对本判决第一、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王某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张立强、毛福东负担5595元,王某超负担1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张立强、毛福东负担5595元,王某超负担1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刘永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