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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现立与李新民、李改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朱现立,男,汉族,51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新民,男,汉族,32岁,住嵩县。 被告:李改祥,男,汉族,56岁,住址同上。 原告朱现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朱现立,男,汉族,51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新民,男,汉族,32岁,住嵩县。
被告:李改祥,男,汉族,56岁,住址同上。
原告朱现立诉被告李新民、李改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李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现立诉称:2013年9月27日6时许,原告在嵩县城区白云大道木扎岭酒店路口救助被逃逸车辆撞伤的王静女时,被李新民驾驶被告李改祥所有的豫CU395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本次事故被告李新民负全部责任,朱现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94577.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6时许,在嵩县城区白云大道木扎岭酒店路口路段,被告李新民驾驶被告李改祥所有的豫CU3950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摩托车前部撞住被其他逃逸车辆撞伤躺在路上的王静女和救助王静女的朱现立,造成朱现立受伤,王静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许死亡。王静女事故另案处理。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新民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路口未有效避让行人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朱现立不负此事故责任。
朱现立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3-6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4、左侧尺骨骨折,5、头外伤,6、头顶部皮下血肿,7、左肺挫伤,8、左小腿外侧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9、右膝部及足部皮肤擦伤,10、左侧腓骨骨折。原告朱现立由2人护理住院55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继续休息,3、适当行功能锻炼,4、4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237.68元。
原告朱现立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于2013年11月29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朱现立住院期间其妻子于彩芹在医院护理,于彩芹在嵩县城伊滨商场经营日用百货、鞋帽、纸制品零售。
李改祥与李新民系父子关系,李改祥系豫CU395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未经年检且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新民作为肇事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改祥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未经年检且未投交强险的车辆交给李新民使用自身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新民和被告李改祥分别是本案的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现立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23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5天=1100元,3、营养费10元×55天=550元,4、护理费共计9120.1元,其中①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31485元/年÷365天×1人×55天=4744.3元,②103.99元×1人×55天=5719.45元,原告要求4375.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3.99元×1人×63天=6551.37元,原告要求5434.3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民赔偿原告朱现立医疗费262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9120.1元、误工费5434.38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803.84元中的80%即6944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改祥赔偿原告朱现立医疗费262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9120.1元、误工费5434.38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803.84元中的20%即1736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新民和被告李改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李新民、李改祥共同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