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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飞与高文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68号 原告:李宗飞,男,2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高文正,男,48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宗飞因与被告高文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68号
原告:李宗飞,男,2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高文正,男,48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宗飞因与被告高文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飞、被告高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飞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在嵩县闫庄镇太山庙村给被告高文正建砖混结构烟炕4间,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7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文正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12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6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
被告高文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程款16000元被嵩县闫庄镇太山庙村委无故截扣,待嵩县闫庄镇太山庙村委将截扣的工程款16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再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正承认原告李宗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宗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高文正支付所欠工程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正主张的待嵩县闫庄镇太山庙村委将截扣的工程款16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再给付原告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宗飞工程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高文正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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