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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俊与马许杰、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成俊,男,67岁,住嵩县。 被告:马许杰,男,43岁,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河南省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成俊,男,67岁,住嵩县。
被告:马许杰,男,43岁,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河南省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
负责人:张守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
法定代表人:张守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负责人:梁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成俊诉被告马许杰、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俊,被告马许杰及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委托代理人陈胜军、栗新文、被告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俊诉称:2014年3月15日晚上六点半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从嵩县车村镇孙店村二中路口由南向路北左转弯时,被马许杰驾驶的在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D34353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倒并致伤。故原告李成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5460.4元;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由法院在法律规定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3、马许杰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雇佣司机。
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辩称: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系同一个单位。
被告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马许杰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4、马许杰是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8时30分,被告马许杰驾驶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登记所有的豫D3435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11国道自西向东由郏县行至嵩县车村镇孙店村镇二中路口路段时,其车右前保险杠处撞住由路南岔道向路北左转的李成俊驾驶的电动车前部,造成李成俊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马许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靠右通行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成俊骑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成俊受伤后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颌面部及下颌骨多发骨折;3、双侧桡骨远端骨折;4、右手第一掌骨骨折;5、双侧膝关节损伤;6、左下1、2牙挫伤;右上1牙冠折;右上4、7及左上6、7牙缺失;右上5、6及左上1、2、3、4、5牙残根,并住院33天进行治疗(其中2天由2人护理,后31天由1人护理),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0553.13元,期间,因手术复杂,请外地专家行手术治疗,支出费用3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半月后来院复查取右手石膏及克氏针;2、继续行功能锻炼,半年内勿行重体力劳动,勿提拿重物,半年后复查指导进一步康复,一年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李成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鉴定,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并由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成俊,其所需后期费用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经评估约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成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嵩县车村镇供销社退休职工,后在洛阳伟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额2000元。原告李成俊住院期间,被告马许杰垫付医疗费及现金25000元。
并查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系豫D34353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马许杰系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许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2013年4月24日,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对豫D34353号车向被告向被告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D34353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成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在其雇佣司机马许杰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成俊虽系非机动车一方,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成俊虽已年满67岁,但退休后仍在洛阳伟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收入比较稳定,其要求的因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收入应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因手术复杂,外请专家行手术治疗并支付费用3000元,属合情开支且真实存在,酌情由被告方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D34353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D34353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成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原告李成俊进行民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成俊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按责承担。被告马许杰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李成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9553.13元(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9000元);2、护理费①住院前2天((24457元÷365天)×2天)×2人=268元;②住院后31天((24457元÷365天)×31天)×1人=20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4、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3年×20%=58234.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7、交通费530元;8、误工费,即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0天,(2000元÷30天)×100天=6667元;9、外请专家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豫D3435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5元、伤残赔偿金58234.88元、误工费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8777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豫D34353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俊医疗费395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40543.13元中的80%即32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成俊外请专家实际支出3000元的80%即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李成俊在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许杰先前所垫付现金2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和被告马许杰共同承担2920元,由原告李成俊承担73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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