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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贵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某某,男,16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女,37岁,住嵩县。系原告李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某某,男,16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女,37岁,住嵩县。系原告李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0日0时许,在嵩县城关镇文化路北段刘一锅饭店门前路段,刘瑜驾驶豫CER33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前部将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故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1216.06元;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标的司机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肇事者自行承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要求追加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00时许,刘瑜醉酒后驾驶豫CER33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城关镇文化路北段刘一锅饭店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将路上行人李某某、刘桃林、李佳浩、李文超等四人撞伤后,又撞住郭红伟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CBV687号南俊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刘瑜醉酒后机动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某、刘桃林、李佳浩、李文超和郭红伟等五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并由1人护理,住院133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7408.16元;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扶拐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李某某长期随父母在城市生活、上学。原告住院期间,刘瑜支付原告医疗费14408.16元。
并查明:2013年1月22日,豫CER33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ER331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自愿放弃对刘瑜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刘瑜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故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案肇事司机刘瑜虽系醉酒后驾驶,但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不免除车辆保险人在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ER331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在豫CER331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方出具的护理证明无加盖医疗单位印章,系医务人员个人证明,且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时系Ⅱ级护理,故可认定为1人护理;且出具的护理参予人误工等证明材料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无加盖财务专用章,且无财务人员签字证明,故其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300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数额为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2、护理费((37958元÷365天)×133天)×1人=13830.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3天×20元=2660元;4、营养费133天×10元=133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7、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ER33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30.6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82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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