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8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冯某,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元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元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婚生一男孩李某甲,因先天性疾病,行走不便。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为了生计原告于2005年、2011年分别出国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生有一女,今年5岁。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 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 3、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 以上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5、原告护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出国打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根据,又不符合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4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认为没见过,不知道,但对原告两次出国打工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上述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995年元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元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婚生一男孩李某甲。李某甲因先天性疾病,行走不便。2009年11月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原告分别于2005年、2011年出国打工。在此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认为该女是被告与他人所生,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原告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在本案中原告只是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生有一女,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应判决不予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