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13号 原告:杨某某,女,4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某甲,男,44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青意、鲍晓珂与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7日生女儿杨某乙,于2005年7月1日生儿子杨某丙,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4间。婚后被告懒惰成性,不思进取,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尤其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从未向家里寄钱,回家也是两手空空。去年被告打工一年春节前回家,仍是分文未带。现在原告因生活已欠下外债8000元,被告却不能分忧,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对婚姻已彻底绝望,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女儿随父随母自择,平分共同财产和外债。 被告杨某甲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7日生女儿杨某乙,于2005年7月1日生儿子杨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经济紧张引发二人关系紧张。被告在农历2013年正月初二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后,感情和睦,已生育儿子和女儿,婚姻关系已维持至今二十余年,婚姻基础牢固。如今社会生活压力大,生活开支费用高,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辛苦支撑家庭、照顾子女二人,确实不易。被告外出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尽到应有责任,做法欠妥,对夫妻关系紧张应做反省。家庭和睦对原、被告而言,既是责任又是一种义务,尤其原、被告儿子尚小,其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共同呵护,需要完整家庭做保障。被告外出打工在现在社会属于一种正常的谋生手段,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其家庭关系尚有改善可能。故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维持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审 判 员 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