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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50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42岁,住址同原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50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42岁,住址同原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杨某甲现年22周岁,女儿杨某乙现年10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说感情不和,纯属虚构,如果孩子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毕业后双方自由恋爱,并于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儿子杨某甲于1992年2月6日出生,现已成年。女儿杨某乙于2003年11月7日出生,现年11周岁。2013年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相互了解,并经过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1991年结婚以来距今已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日常琐事发生摩擦,致使矛盾加剧,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尚有挽回余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信任,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同时从有利于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