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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与济源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丁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开歌,女,回族,一般代理。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丁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开歌,女,回族,一般代理。
被告:济源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
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济源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因被告济源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成、赵开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05%的硫酸1000吨,含税及运费每吨680元。后来双方又口头续订了98%的硫酸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付款960000元。被告供应105%硫酸871.76吨,98%硫酸406.46吨,供货总金额785276.9元,原告多付货款174723.1元。另外,被告供应105%硫酸121.76吨,价款81579.2元,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将多付货款退回并补开发票,但是被告仍没有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货款174723.1元;被告补开增值税发票81579.2元或支付原告等价现金11853.39元;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源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含量≥105%硫酸1000吨,出厂价每吨680元,总金额6800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按原告库存确定日送货量,由被告负责将硫酸运送至原告厂区。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续订被告为原告供应98%硫酸的口头合同。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共支付货款96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收据上均有被告公司盖章。在供货时,被告给原告供应105%硫酸871.76吨,每吨实际按670元(含税及运费)单价计算,共计货款584079.2元;供应98%硫酸406.46吨,货款201197.7元。被告给原告供货总金额785276.9元。原告多给被告付款174723.1元。另,被告供应105%硫酸121.76吨价款81579.2元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返还多付货款及补开增值税发票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所签《工业品购销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盖章,合同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原、被告续订98%硫酸的口头合同,被告虽未出庭,但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被告开的增值税发票均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98%硫酸送货义务,原告已经接受且已验收入库,故该口头合同亦成立。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供应105%硫酸、98%硫酸,货款共计785276.9元,原告向被告付款960000元,原告多付货款174723.1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174723.1元,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出卖人给付买受人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从给付义务由销售方履行。故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给付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损失即支付等价现金,故原告该方面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货款174723.1元;
二、被告济源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81579.2元或支付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等价现金11853.39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4元,由被告济源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君亮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