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天海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鹤壁天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鹤壁银行)与被告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维恩克镁基公司)、鹤壁天海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天海控股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王宏伟,天海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银行诉称:维恩克镁业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在鹤壁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止,月利率5.4667‰。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为借款提供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截止2014年1月20日,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45027.16元。天海控股公司作为维恩克镁业公司的出资人,双方人格混同,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决:1、维恩克镁业公司偿还鹤壁银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845027.16元(利息截止2014年1月20日及逾期利息);2、确认鹤壁银行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抵押、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天海控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维恩克镁业公司辩称:对鹤壁银行起诉主张的借款50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845027.16元没有异议。对2011年7月8日,鹤壁银行与维恩克镁业公司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设定的抵押内容无异议,对应收账款质押有异议。双方仅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未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产生,鹤壁银行不应对应收账款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 天海控股公司辩称:鹤壁银行起诉并要求天海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维恩克镁基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鹤壁银行起诉主张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845027.16元(利息截止2014年1月20日及逾期利息)能否成立;2、依法确认鹤壁银行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抵押、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3、天海控股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上述焦点各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鹤壁银行提交: 证据1、2011年7月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鹤壁银行于2011年7月8日与维恩克镁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维恩克镁业公司向鹤壁银行借款500万元,月利率5.4667‰,期限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2、2011年7月8日《借据》一份,载明鹤壁银行于2011年7月8日将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给维恩克镁业公司。 证据3、鹤壁银行《记账凭证》二份,载明鹤壁银行于2011年7月8日将借款500万元转入维恩克镁业公司账户。 证据4、维恩克镁业公司《账户》及《应付利息详单》二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20日,维恩克镁业公司拖欠鹤壁银行借款500万元、利息845027.16元。 证据5、2011年7月8日《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二份,载明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其在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所有应收账款质押。 证据6、2011年7月8日《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二份,载明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其现在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提供动产浮动抵押,并于2011年7月8日在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山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证据7、维恩克镁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载明维恩克镁业公司由鹤壁天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独家出资100万元成立;麻进凡任公司董事长,李中生任董事兼总经理,覃洪任董事,任安民任总经理,刘丰周任监事;经营范围为销售锑、钙、金属镁等。 证据8、天海控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载明麻进凡任该公司监事;麻进凡、李中生、覃洪、任安民、刘丰周均是该公司股东;经营范围为对汽车零部件行业的投资,科技信息咨询。 证据9、鹤壁银行委托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监管人员尤志刚出具的维恩克镁业公司《运营报告》一份,载明自2011年7月,“天海”经营至今,公司累计亏损4634529.08元。造成公司目前亏损的原因为:“1、行业专业人士的缺乏;2、公司结构设置。公司没有成立较为专业销售团队,造成订单缺乏。绝大部分出口产品销售给“北美天海”再由他销售给客户。公司后期资金运营压力很大;3、对国外销售状况过于乐观预估。公司成立之初“天海”曾定下年销售2亿的产销规模,但随着运营进行,缺口越来越大;4、海外运营带来的风险较大,所成立的“北美天海”由于地处美国,沟通协调不便,先前出口的“钙镁合金”积压问题,是造成公司状况罪魁祸首;5、天海公司对新进入的行业掌控不稳……” 证据10、天海镁业北美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打印件)一份,载明:会议选举王来生为“天海镁业北美公司”董事长、ScottShook为董事会秘书、李中生任董事会司库…… 鹤壁银行举证认为上述证据1-4可以证明鹤壁银行于2011年7月8日与维恩克镁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维恩克镁业公司向鹤壁银行借款500万元,月利率5.4667‰,期限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鹤壁银行履行了相关借款义务后,截止2014年1月20日,维恩克镁业公司拖欠鹤壁银行借款500万元、利息845027.16元。证据5-6可以证明鹤壁银行于2011年7月8日分别与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约定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鹤壁银行对质押、抵押的财产处置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证据7-10可以证明维恩克镁业公司、天海控股公司、“北美天海”三者之间高管及股东交叉任职,且天海控股公司对维恩克镁业公司、“北美天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天海控股公司利用自己的股东及人员交叉任职的优势,将维恩克镁业公司的货物销售给“北美天海”,而货款却未支付,显然是将维恩克镁业公司的优质资产内部转移,而将债务留在维恩克镁业公司。天海控股公司滥用自己身份的行为显然使维恩克镁业公司失去了独立完整的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的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天海控股公司作为维恩克镁业公司的出资人,双方人格混同,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维恩克镁业公司、天海控股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恩克镁业公司经营失败,没有资产还债,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后,未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产生,不应对应收账款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10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法人人格混同事实,不能证明天海控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9是尤志刚个人提供,具有主观性,在维恩克镁业公司成立之初,鹤壁银行委托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管,销售给“北美天海”货物数额属于鹤壁银行应当知道的范围。鹤壁银行申请对“北美天海”及天海控股公司的关系进行司法确认与本案无关。鹤壁银行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的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维恩克镁业公司属天海控股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天海控股公司是否对维恩克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具体是公司法第六十条。鹤壁银行认为维恩克镁业公司、天海控股公司高管人员交叉任职,要求天海控股公司对维恩克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天海控股公司提交: 证据1、维恩克镁业公司《豫中验资第64号验资报告》、《鹤天义会验字第54号验资报告》二份,载明天海控股公司作为维恩克镁业公司的股东出资100万元已到位。 证据2、鹤壁银行与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监管协议》(打印件)一份,载明鹤壁银行委托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的财务实施监管。 证据3、维恩克镁业公司成立后的全部财务凭证一组,载明维恩克镁业公司成立后的全部财务凭证中财务凭证载有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监管人员尤志刚在付款批准一栏内的签字。 天海控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天海控股公司作为维恩克镁业公司的股东,出资100万元已到位;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后,鹤壁银行即委托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的财务实施监管,监管到公司的方方面面,维恩克镁业公司无力还款不是股东的原因;维恩克镁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天海控股公司。 鹤壁银行质证认为,天海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出资是否到位与公司人格混同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对证据2监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提到的监管只是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经营行为的了解,至于维恩克镁业公司经营的性质应当结合本案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财务凭证无异议,但认为维恩克镁业公司是否与天海控股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应当结合本案全部证据予以确认。 维恩克镁业公司对天海控股公司的证据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维恩克镁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鹤壁银行提交的证据1-4,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维恩克镁业公司、天海控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鹤壁银行与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应收账款质权未产生,不能证明鹤壁银行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鹤壁银行提交的证据7-10、天海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举证、质证意见,认为鹤壁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鹤壁银行主张的维恩克镁业公司与天海控股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天海控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一、根据《豫中验资第64号验资报告》、《鹤天义会验字第54号验资报告》载明情况,维恩克镁业公司具有独立财产,且该财产独立于天海控股公司;二、根据维恩克镁业公司成立后的全部财务凭证载明的情况,维恩克镁业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目独立于天海控股公司;三、维恩克镁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于天海控股公司;四、根据鹤壁银行与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协议》的内容,鹤壁银行委托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的财务实施监管,维恩克镁业公司的财务凭证也均载明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监管人员尤志刚在财务凭证签字确认;五、根据鹤壁银行委托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监管人员尤志刚出具的《运营报告》所载明维恩克镁业公司亏损的原因为:行业专业人士的缺乏、公司没有成立较为专业销售团队、对国外销售状况过于乐观预估、海外运营带来的风险较大、天海公司对新进入的行业掌控不稳。六、“北美天海”的登记注册情况不明。综合以上情况分析,鹤壁银行对维恩克镁业公司成立之初向“北美天海”销售货物的情况是知晓的,维恩克镁业公司亏损的主要原因为经营不善。鹤壁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财务账目混同,仅有公司部分相关管理人员相同,不能证明天海控股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本院对鹤壁银行提交的证据7-10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天海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鹤壁银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8日,维恩克镁业公司在鹤壁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月利率5.4667‰。截止2014年1月20日,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45027.16元。鹤壁银行于2011年7月8日分别与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2011年3月24日,鹤壁天海投资有限公司独家出资100万元成立维恩克镁业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锑、钙、金属镁等。在维恩克镁业公司经营期间,鹤壁银行委托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的财务实施监管。维恩克镁业公司亏损的原因为:行业专业人士的缺乏、公司没有成立较为专业销售团队、对国外销售状况过于乐观预估、海外运营带来的风险较大、天海公司对新进入的行业掌控不稳。 另查明,鹤壁天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鹤壁天海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鹤壁银行与维恩克镁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维恩克镁业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应当在提供抵押动产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因此,鹤壁银行主张判令维恩克镁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845027.16元,确认鹤壁银行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维恩克镁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维恩克镁业公司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鹤壁银行与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鹤壁银行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未产生。鹤壁银行主张确认鹤壁银行对维恩克镁业公司、维恩克镁基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鹤壁银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亦不能证明天海控股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本院对鹤壁银行要求天海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案件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45027.16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的范围内,对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5.2元,由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给付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