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文广,男,55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31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春,男,48岁,住嵩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律师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文广诉被告张新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张新春,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广诉称:2013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张文广在嵩县车村镇孙店村老街路段行走时,被张莉莉驾驶的由被告张新春所有的豫CQU050号别克牌轿车撞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张新春辩称:1、事故属实,因事故发生当天,为救受伤者,肇事车辆将受伤者送往医院,没有事故现场,交警队只出具事故证明,没有责任划分;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3、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4、车辆是我的,一切赔偿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应当由法院根据事故事实进行责任划分,我公司愿意根据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须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资料,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在此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因该车在天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应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5时许,张莉莉驾驶被告张新春所有的豫CQU050号别克牌轿车行驶至嵩县车村镇孙店村老街路段时,其车右前轮将道路上行走的张文广左脚轧伤。后张莉莉驾驶豫CQU050号车将原告张文广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真实存在,但对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对事故事实无法判定,故对事故责任无进行划分。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3年12月19日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距骨粉碎骨折并脱位;2、左外踝撕脱骨折,并由1人护理,住院19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7912.3元,住宿费4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鉴定,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经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张文广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证明原告张文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张文广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张文广于2009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嵩县嵩南加油站工作,月工资额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原告应扶养的人员有,其母王芝兰,生于1925年10月7日,属农业家庭户口。 并查明:被告张新春系豫CQU050号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新春对豫CQU050号车向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张新春对豫CQU050号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QU050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广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已出具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在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张莉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豫CQU050号车的所有人和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文广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张文广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张新春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QU05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QU050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原告张文广进行民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春按责承担。 原告张文广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7912.3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19天)×1人=1273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0天,(1800元÷30天)×110天=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5、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47610.13元,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26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母王芝兰(5627.73元×5年)×10%=2813.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9、住宿费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QU05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4761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400元,共计7088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QU05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广医疗费17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184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新春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