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74号 原告:张某某,女,30岁,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张锁,男,61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3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锁、委托代理人温克书,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0日(农历)生育男孩杨某甲,2011年11月10日(农历)生育女孩杨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农历)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杨某乙、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0日(农历)生育男孩杨某甲,2011年11月10日(农历)生育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农历)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嵩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经其父母劝说后于2014年春节与被告和好,而后又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相互间应该有较深了解,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与被告和好,继而共同生活。现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洪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