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女、杨喜伟、杨小伟、杨正伟、杨正晓与董亚阁、李武松、石朝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女,女,汉族,61岁,住嵩县。 原告:杨喜伟,男,汉族,41岁,住嵩县。 原告:杨正晓,女,汉族,30岁,住嵩县。 原告:杨正伟,男,汉族,35岁,住嵩县。 原告:杨小伟(兼上列四原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女,女,汉族,61岁,住嵩县。
原告:杨喜伟,男,汉族,41岁,住嵩县。
原告:杨正晓,女,汉族,30岁,住嵩县。
原告:杨正伟,男,汉族,35岁,住嵩县。
原告:杨小伟(兼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39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董亚阁,男,汉族,31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男,汉族,53岁,住嵩县。系董亚阁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李武松,男,汉族,57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孔花芹,女,汉族,56岁,住嵩县。系李武松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蔡中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女、杨喜伟、杨小伟、杨正伟、杨正晓五人因与被告董亚阁、李武松、石朝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五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石朝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杨小伟(兼其他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杰,被告董亚阁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被告李武松委托代理人孔花芹、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5月8日9时许,五原告亲属杨松立乘坐被告李武松的豫03/9370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与被告董亚阁驾驶的豫CA9598号车相撞,造成杨松立医治无效不治身亡。杨松立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被告李武松与董亚阁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松立无责任。豫CA959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交强险内已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董亚阁辩称:1、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由保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承担;2、原告同时提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被告李武松辩称:1、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系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我是从石朝辉手中购买的拖拉机,该事故与石朝辉无关;3、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但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许,在S247线122KM+600M路段,被告董亚阁驾驶豫CA959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侧与李武松驾驶由西向南进入公路的豫03/93701号东方红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左侧相撞,造成豫03/93701号车上乘员杨松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董亚阁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武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违法载人,进出道路未让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董亚阁、李武松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杨松立无责任。
杨松立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3、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4、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颅内积气,6、左侧额颞顶部粉碎性颅骨骨折,7、左侧颞下颌关节骨折,8、多发头皮裂伤,9、创伤性休克,10、肺挫伤,11、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血症、低钾血症,12、低蛋白血症,13、重度肺部感染,14、重度贫血,15、重度营养不良,16、肩关节脱位?17、2型糖尿病?。杨松立由4人护理住院26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6月3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杨松立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9183.03元(其中包括会诊费用2200元),残疾器具费578元。其中董亚阁垫付医疗费24221.95元,支付现金10000元。李武松垫付医疗费7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杨松立住院期间其亲属共花去交通费3710元、住宿费3900元。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杨松立系原告张女之夫,原告杨喜伟、杨小伟、杨正伟、杨正晓之父,农业家庭户口,1953年1月2日出生。
董亚阁系豫CA9598号车的车主,其于2014年4月10日,对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豫03/93701号东方红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原车主系石朝辉,后转让给李武松。故本案被告李武松是该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
杨松立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A959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武松、董亚阁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分别在自己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A959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豫CA959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豫CA9598号车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武松、董亚阁按责承担。被告李武松、董亚阁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09479.03元,原告方要求赔偿106703.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原告方要求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6天=520元,3、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4、护理费67元×4人×26天=6968元,5、误工费67元×1人×26天=1742元,6、残疾器具费578元,7、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9年=161031.46元,8、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0元为宜,10、交通费3710元,11、住宿费3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439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A959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女、杨喜伟、杨小伟、杨正伟、杨正晓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470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6968元、误工费1742元、交通费3710元、住宿费39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下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A959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女、杨喜伟、杨小伟、杨正伟、杨正晓医疗费967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器具费578元、死亡赔偿金126330.46元,共计224391.54元中的50%即11219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武松赔偿原告张女、杨喜伟、杨小伟、杨正伟、杨正晓医疗费967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器具费578元、死亡赔偿金126330.46元,共计224391.54元中的50%即112195.77元,扣除被告李武松已支付的17000元,下余9519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张女、杨喜伟、杨小伟、杨正伟、杨正晓在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被告董亚阁34221.95元;
五、驳回原告张女、杨喜伟、杨小伟、杨正伟、杨正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董亚阁、李武松各承担12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