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嵩民交初字第258号 原告:宋利明,男,汉族,49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宋丽平,女,汉族,47岁,住嵩县。 原告:宋双明,男,汉族,44岁,住嵩县。 被告:李新民,男,汉族,32岁,住嵩县。 被告:李改祥,男,汉族,56岁,住址同上。 原告宋利明、宋丽平、宋双明诉被告李新民、李改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原告宋丽平、宋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李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9月27日6时许,三原告母亲王静女步行至嵩县城区木扎岭酒店路口,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二轮摩托车逃逸,王静女躺在路上等待救治时,被李新民驾驶被告李改祥所有的豫CU395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同日19时许王静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新民的行为是造成王静女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静女不应负此事故的责任。豫CU3950号正三轮摩托车未经年检,未投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在豫CU3950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责承担。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6时许,在嵩县城区白云大道木扎岭酒店路口,王静女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二轮摩托车逃逸。王静女躺在路上等待救治时,李新民驾驶被告李改祥所有的豫CU395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白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其摩托车前部又撞住王静女身体右侧。肇事的二轮摩托车至今未查获。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嵩公交证字(2013)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该事故真实存在。 王静女受伤后,先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简单处置后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①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左肾挫伤?腹腔积血,②骨盆骨折、盆腔脏器损伤尿道损伤?腹膜后血肿?③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④颈髓损伤?⑤颅脑损伤、头皮血肿,⑥多处皮肤擦挫伤,⑦左胫骨骨折,3、高血压病。同日19时许,王静女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静女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9470.05元。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王静女,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三原告直系亲属,1943年5月16日出生。 李改祥与李新民系父子关系,李改祥系豫CU395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未经年检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嵩公交证字(2013)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该事故真实存在。本院对该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李新民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改祥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未经年检且未投交强险的车辆交给李新民使用自身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CU3950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新民、李改祥应在豫CU395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予以赔偿,并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新民和李改祥按责承担。但该事故中另有其他伤员,交强险赔偿限额可酌情分配。因王静女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7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天=20元,3、营养费10元×1天=10元,4、护理费67元×3人×1天=201元,5、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6、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10年=223980.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民、李改祥在豫CU395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宋利明、宋丽平、宋双明医疗费94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950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新民赔偿原告宋利明、宋丽平、宋双明护理费20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13980.3元,共计183160.3元中的30%即5494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改祥赔偿原告宋利明、宋丽平、宋双明护理费20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13980.3元,共计183160.3元中的20%即3663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宋利明、宋丽平、宋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新民、李改祥共同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