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于友岳,男,汉族,1936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于建康之父。 原告:马红平,女,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于建康之妻。 原告:于旭永,男,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系于建康长子。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99年8月4日出生。系于建康次子。 法定代理人:马红平,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于某甲,女,汉族,1999年8月4日出生。系于建康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红平,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建立,男,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潘永利。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友岳、马红平、于旭永、于某某、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友岳、马红平、于旭永、于某某、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立、温克书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友岳、马红平、于旭永、于某某、于某甲诉称:2006年、2007年、2009年、2013年,原告亲属于建康分别在被告处投有康宁终身保险、国寿美满人生年金保险、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共五种保险。2013年7月8日,原告亲属于建康从高处坠落身亡,被告仅理赔上述前三种保险。据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第2条“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因此应给付保险金额为20760元×8倍=166080元。据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知“趸交保100元,保险金额30000元”,因此亦应给付保险金额为30000元。两项合计为166080元+30000元=196080-20760元(被告退保费)=175320元。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原告亲属于建康意外伤害证据不足为由拒赔。故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1753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于建康身亡不属于意外身故,也就是说不在理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另已退保费207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于建康在被告处投有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据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据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知“保险费1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30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亲属于建康身亡。2013年7月12日,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亲属于建康身亡为“猝死?、急性心肌梗塞?、重度颅脑损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最高诊断依据为死后推断”。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亲属于建康意外伤害证据不足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按照“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和“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两个保险的合同约定,这两种保险的赔付条件均为发生“意外伤害”。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亲属于建康的死亡属意外伤害身故。根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友岳、马红平、于旭永、于某某、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