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25号 原告:任某某,女,7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男,35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马军旗,男,48岁,住嵩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马军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法定代理人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告马军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8月17日20时20分许,在嵩县城区文化路与石磊街交叉路口路段,被告马军旗驾驶豫CV2963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任冠一驾驶的安琪牌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乘坐在自行车上的原告严重受伤,二车损坏。故原告任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2328.73元。 被告马军旗辩称:我不承担任何法律经济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被告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来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且出险时,行车证上车辆信息与保单信息一致;2、如果原告某一诉求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或属于免责条款,公司不负责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马军旗驾驶豫CV296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嵩县城区文化路与石磊街交叉路口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任冠一驾驶的安琪牌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安琪牌自行车乘员任某某受伤,二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马军旗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任冠一未满十二周岁驾驶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任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右胫骨骨折,并由1人护理住院81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148.3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原告任某某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任某某长期随父母在城市生活、上学,并由嵩县实验幼儿园及嵩县第一实验小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任某某在该学校就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军旗共支付原告现金6548.31元。 并查明:被告马军旗系豫CV2963号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6月28日,被告马军旗对豫CV2963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V2963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上学,故原告任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马军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V2963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V2963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马军旗按责承担。被告马军旗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任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6148.31元;2、护理费((37958元÷365天)×81天)×1人=841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20元=1620元;4、营养费81天×10元=81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7、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V296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6148.31元、护理费8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99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任某某在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军旗先前所垫付的现金6548.31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方承担420元,由被告马军旗承担98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