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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邢某某、邢会奇、刘某某、刘素敏、王某某、王铁见、郭某某、郭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32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4岁,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何文改,男,汉族,47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1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兼被告邢某某的法定代理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32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4岁,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何文改,男,汉族,47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1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兼被告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邢会奇,男,汉族,39岁,住河南省嵩县。系邢某某父亲。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兼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素敏,男,汉族,49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刘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秀贤,女,汉族,49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刘某某母亲。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7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兼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铁见,男,汉族,55岁,住河南省嵩县。系王某某父亲。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邢某某、邢会奇、刘某某、刘素敏、王某某、王铁见、郭某某、郭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文改、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铁见、被告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邢会奇、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素敏的委托代理人黄秀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某某、郭某甲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晚,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和郭某某,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十余天,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的后果。该事经派出所调查处理,除郭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外,其他三人至今不予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打何某某是有原因的,是原告先碰住了被告,责任不能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晚23时许,原告何某某与其同学方XX等五人步行至城关镇于沟村路口时,与酒后在此等人的被告邢某某、王某某相遇,擦肩而过时,何某某不慎碰住了邢某某的身体,二人相互瞪眼后遂自行离开。邢某某、王某某见到刘某某、郭某某后,邢某某把刚才与何某某相碰的事述说一遍,该四人认为何某某是在故意找事,遂分乘两辆摩托车追赶何某某一行。追至建设路与步行街交叉口处,该四人以挡住去路为由,截住何某某一行五人。王某某将其他人拦住,邢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三人则围住何某某对何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经嵩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其伤情为:头枕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损伤。何某某没有住院治疗,分别于4月30日、5月1日、2日、4日、6日、7日在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诊治,共花去医疗费1479.71元(含CT检查费280元)。嵩县公安局在对本案调查后,进行调解处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人与人之间不慎发生肢体碰撞在所难免,只要向被碰撞的人道声歉,说声对不起,问题即可迎刃而解,基本不会发生其他不愉快。本案原告在不慎碰住被告邢某某时,不仅没有按常理向对方道歉,反而与对方瞪眼,是引起被告方殴打其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以10%为宜。被告邢某某在发生碰撞后态度不冷静,在双方自行走开后纠集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以此为借口,追上原告等人,对原告及其同行的人进行报复。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和郭某某对原告肆意殴打,被告王某某虽没有直接对原告进行殴打,但其阻拦原告的同学上前拉架和对原告救助,为郭某某、邢某某和王某某殴打原告创造条件,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应与被告郭某某、邢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90%为宜。由于各侵权人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三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何某某系在校学生,没有独立的收入来源,其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也无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庭审时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为1479.71元,三被告应各承担该损失的30%,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系未成年人,故该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邢会奇、刘素敏、王铁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会奇、刘素敏、王铁见各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44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邢会奇、刘素敏、王铁见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何某某承担50元,被告邢会奇、刘素敏、王铁见各承担150元,被告邢会奇、刘素敏、王铁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