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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邓红峰,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峰、王晓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缺乏对被告的认识和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育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初,因感情不合,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12月,双方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嵩县县城建设路福源名郡住房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