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09号 原告:刘阿轩,男,汉族,34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俞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杰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阿轩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阿轩、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辉、李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刘阿轩经大童保险代理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C37B69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多项保险。2013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从家里往嵩县黄庄行驶的过程中,行至饭坡乡区域时,迎面驶来一辆货车。原告为躲过货车,原告的车辆撞到公路右边的一棵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4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本事故树木撞击的痕迹为老旧痕迹;2、从现场采集照片来看,该树木折断应发生在3日以前,标的车报案时所称出险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4日晚上7点,我司查看第一现场的时间为该日晚上时间8点47分,我司在两小时之内对第一现场进行查看,由现场照片相机的属性时间作证,该标的的起保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凌晨零点,由此推断该车辆是在事发时尚未投保。涉嫌先出险后投保的情况。3、从现场照片005、006以及定损照片003、004、005上来看可反映碰撞力度与产生的碰撞痕迹明显不符。4、照片2、4、5、15、16、20所产生的痕迹与本次事故碰撞痕迹不符。5、综合现场照片0001-0030反映现场出险车辆配件散落物与标的车损失配件有明显出入。综上所述,本次事故车辆涉嫌伪造第二现场,我公司不予理赔。6、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阿轩系豫C37B6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12月22日,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豫C37B69号车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0240元(系不计免赔)。2013年12月24日晚8时许,原告刘阿轩向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公司报案称其驾驶豫C37B69号车自嵩县黄庄乡行至饭坡乡区域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车撞在道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公司当即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4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标的车损失部位,现场碰撞痕迹,没有明显的碰撞痕迹,遗留物件与车辆损失部件不吻合。从现场被撞断的大树来看,碰撞力度应该很大,但是从标的车受损部位和损失程度来看显然不符,不是事故第一现场,出险时间与其保日期比较接近,有发出险后承保嫌疑而拒赔,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方无提供车辆损失鉴定证明,出具的嵩县金摩汽车维修部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阿轩的豫C37B69号长安牌面包车出事故后在我维修站维修过。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出具的发票系嵩县新创微型汽配门市部和嵩县保龙汽车维修站两单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原告陈述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主张,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大量现场照片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同时原告对自己的车辆损失无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进行证明。提供的维修单位证明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其客观合理性。故其主张要求赔偿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阿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阿轩自行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