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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甲、董利丽、周战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89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9岁,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周长恩,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男,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89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9岁,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周长恩,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0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兼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利丽,女,汉族,34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母亲。
被告兼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战于,男,汉族,34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庆,男,汉族,24岁,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周某甲、董利丽、周战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委托重新鉴定。2014年9月1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长恩、委托代理人温克书,被告周某甲、董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刘玉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3月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以及同村的另两个小朋友一起玩耍,周某甲用玩具枪将原告左眼打伤。第二天早上原告发现看不到东西后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由于病情严重,又转到洛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损失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只支付了在嵩县医院的医疗费,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经派出所、村委调解,被告仍不支付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8326.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1、当时和其他小朋友商量好是分组玩耍的,被告与周某乙一组,原告与周某丙一组,每人都用自己的玩具枪,双方互相对射,谁中弹,谁自己投降。在玩耍中原告受伤,不一定是被告将其致伤,应追加其他人为被告;2、参加游戏的小朋友都知道游戏有危险性,因此约定不准打头和手。原告既然参加游戏,并知道危险性,其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责任。3、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的受伤,其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家住同一村组,2014年3月2日下午(星期日),原、被告与同村的小朋友周某乙、周某丙一起玩“枪战”游戏。约定:原告与周某丙一组,被告与周某乙一组,每人都用自己的玩具枪(内装有圆形黄色塑料子弹),双方互相对射,谁中弹,谁自己投降,不准打头和手。原告蹲在一砖堆处,被告在自家门口,双方互相对射时,被告射中原告左眼。原告捂脸痛哭,双方的母亲先后到场后,认为原告不会有什么事,就将原告领回家。第二天,原告发觉自己看不清东西,于是原告父母以及被告周某甲母亲董利丽将原告送至嵩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球顿挫伤,虹膜断离,需入院治疗。原告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即3月6日),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459.06元,由被告全部垫付。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病情诊断为:1、左眼顿挫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5、左眼虹膜根部断离。行左眼白内障摘除术和人工晶体植入术,住院23天,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799.87元。2014年4月25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二次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眼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763元。嵩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和调解,被告方不同意调解,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日下午一起玩耍并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个一起玩耍的孩子,为9-13周岁的孩子,没有证据证明该四人中智力状况或精神状况有问题,本案待证的事实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状况是完全相适应的,该四个未成年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本案事实不清,应追加其他人为被告,不一定是被告将对方致伤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出事时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人能力人,其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任由原告玩耍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游戏,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整个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周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董利丽、周战于承担。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8258.93元(其中459.06元为被告支付);2、护理费为26天×(24457元÷365]×1人=174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20元/天=520元;4、营养费为26天×10元/天=260元;5、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以上款项共计4468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利丽、周战于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4682.4元中的70%,即3127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9.06元,剩余3081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董利丽、周战于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元、鉴定费1463元,共计2246元(其中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83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预交鉴定费763元),原告承担674元,被告承担1572元,原、被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改嵩
审判员  赵云忠
审判员  张纯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