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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智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会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26号 原告:党智朋,男,41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26号
原告:党智朋,男,41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会君,男,30岁,住嵩县。
原告党智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张会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智朋,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已到庭。被告张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智朋诉称:2014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王天宏驾驶豫CZJ176号长安牌小轿车在洛栾快速通道吴村桥路段时,违章左转弯行驶与正常直行的党智朋驾驶豫C12A06号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党智朋受伤,车辆损坏。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221元;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任何报案信息,需提交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来证明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2、其他意见待质证后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张会君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9时许,王天宏驾驶豫CZJ1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至Z001线69KM+270M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党智朋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豫C12A0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党智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天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党智朋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党智朋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并由1人护理,住院1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82.44元,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2、不适随诊。原告所有的豫C12A0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鉴定,证明该车辆损失为8959元,并支付车辆定损费用55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停车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会君系豫CZJ176号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月14日,张会君对豫CZJ176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ZJ17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张会君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被告张会君与豫CZJ176号车驾驶人王天宏的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ZJ17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ZJ17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会君按责承担。
原告党智朋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82.44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1天×1人=67元;3、误工费(24457元÷365天)×1天=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天=20元;5、营养费10元×1天=10元;6、车辆损失8959元;7、车辆认证费550元;8、车辆检验费200元;9、停车费700元。
根据以上确定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承担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ZJ17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智朋医疗费782.44元、护理费67元、误工费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94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ZJ17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智朋车辆损失6959元、停车费700元,共计7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党智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车辆认证费55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张会君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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