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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22号 原告:任某某,女,3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党某某,男,36岁,住址同上。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青意、人民陪审员宋建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22号
原告:任某某,女,3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党某某,男,36岁,住址同上。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青意、人民陪审员宋建乾、吕双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生一女孩党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关系断断续续维持至今。被告于2006年因家庭琐事用汽油泼向原告,使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后被告从2010年至今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偶尔回家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且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从来没有承担过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现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党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党某某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钱某某出庭证言;2、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3、证人崔某某出庭证言;4、证言党某甲出庭证言;5、油路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至今原被告没有在油路沟村生活过;6、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
证人钱某某证明的内容都是听说,没有亲眼见过,系传来证据;证人孙某某、党某甲系原告的母亲和女儿都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作证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4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时曾殴打过原告;对证据5,系原被告所在地村委出具的双方生活状况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五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情况,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与他人于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党某甲,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引发二人关系紧张,发生矛盾时被告曾殴打过原告。被告在农历2013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婚姻基础牢固。如今社会生活压力大,生活开支费用高,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辛苦支撑家庭、照顾女儿,确实不易。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尽到应有责任,做法欠妥,对夫妻关系紧张负一定责任,应做反省并改善此不当做法。家庭和睦对原、被告而言,既是责任又是一种义务。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其家庭关系尚有改善可能。被告外出打工在现在社会属于一种正常的谋生手段,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人民陪审员  吕双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