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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丛民与王红强、张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胡丛民,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强,男,汉族,1983年4月2日生。 被告张金飞,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冠辉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胡丛民,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强,男,汉族,1983年4月2日生。
被告张金飞,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冠辉,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丛民诉被告王红强、张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未将医院预收票据交与原告,导致部分医疗费无法结算,遂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二次开庭。原告胡丛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王红强、被告张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17时,原告胡丛民无证驾驶豫CR3831号二轮摩托车沿安虎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灵山大道56号路灯杆处道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在道路右侧停放王红强驾驶的豫CB98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后支臂发生相撞,造成胡丛民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交警队依法认定,原告胡丛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即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颅骨粉碎凹陷骨折,头皮裂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7500元,因被告拒绝将其支付的医疗费收据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医院结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转伊川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后又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继续治疗7天。2014年6月28日,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二人长期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金飞支付30000元。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王红强驾驶的豫CB9876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金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基于上述,被告王红强在驾驶机动车时,因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已经构成严重残疾,需要终生护理。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认定,王红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飞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且是王红强的雇主,依法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8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7478.64元,误工费13536.02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8.35元,终生护理费(暂按十年计算,十年后另行起诉)580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17.10元。扣除原告应对承担的部分及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302273.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强、张金飞共同赔偿。医疗费经结算后,共计78907.47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340334.33元。
被告王红强辩称:我是张金飞雇佣的司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金飞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表示同情;2、对原告的岳母抚养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女婿没有抚养岳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岳母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3、终身护理没有护理依赖程度证据,如果确实需要护理,我认为一人护理,以五年为单位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的车在路边停着,原告是自己撞上去的,因此我们认为10000元为宜;5、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6、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32000元,应该先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果仍有不足由被告赔偿;7、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如果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能够足额赔偿,那么原告的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扣除或者由原告退还给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前提是本案事故属于被保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所造成的事故,因本案事故车辆为特种车辆,其在事发时是通行还是进行特种作业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2、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就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不派人出庭,针对原告胡丛民的诉讼请求做如下答辩:1、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答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机动车(豫CB9876号)的有效行驶证、实际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其体检合格证明、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材料,以确定标的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人已购买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中答辩人在该理赔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享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该绝对免赔属于特别约定条款,效力高于不计免赔附加条款及基本险条款。因此在计算赔偿金时应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金额。4、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16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保险标的车的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数额。5、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答辩人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部分有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4763.2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后,再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之后的费用为11810.6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部分有异议,应以住院天数42天为基数,按15天/元计算,应为630元。(3)营养费部分有异议,应以住院天数42天为基数,按15元/天计算,应为630元。以上(1)(2)(3)项共计13070.62元,答辩人以3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额,为3921.186元。(4)护理费部分无异议。(5)误工费部分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部分无异议。(7)终生护理费部分有异议,据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病情在逐步好转,颅脑外伤所致的神经损伤恢复慢,往往要1年或者更久才明显,且原告尚属中年,故原告完全有进一步恢复的可能,故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应依据其恢复程度确定,护理人数应为1人。答辩人认可1年完全护理时间,之后依病情恢复情况确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最长也应在3-5年后根据其恢复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护理。(8)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有异议,岳母并不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9)依据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以上(5)(6)(7)(8)(9)项201516.18元,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答辩人以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为27454.85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CB98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第二组:1、2013年12月7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2、2014年1月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院证;3、2014年1月11日伊川县中医院陪护证明;4、2014年1月11日伊川县中医院出院证;5、2014年1月1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6、2014年7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陪护证明;7、2014年1月1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院证;8、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病历;9、伊川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0、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1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病历;11、住院预收款收据4张;12、伊川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4、宜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5、解放军534门诊收费票据1张;16、医疗费汇总清单及记账明细2份;第三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1300元;第四组:1、原告胡丛民户籍证明1份;2、护理人胡飞、胡将、乔兴磊身份证复印件;3、2014年7月22日宜阳县赵堡乡于沟村委会关于胡丛民婚后到女方家生活,系女方家庭成员,对其岳母尽赡养义务的证明;4、原告胡丛民家庭户口薄。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汇总单6页。
被告张金飞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红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金飞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是原告与作为特种工具的车辆相撞,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证据2、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除了被告张金飞代理人意见之外,补充:证据8中显示原告新农合,可以看出原告有一部分通过新农合报销,因此应该对新农合报销部分予以扣除。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河科大预收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具体花费了多少,应当以结算票据为依据。第三组证据同张金飞代理人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岳母冯丑是原告的法定扶养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妻子已经死亡和原告已经尽到赡养义务。根据诉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胡飞、胡将是原告的监护人。对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汇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在计算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时,应先行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并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同答辩意见。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被告张金飞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及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岳母并非原告的近亲属,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胡飞、胡将系原告的监护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金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原件;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33000元,还有1张预交款的收据1000元丢失了,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4000元;4、原告的行车证。
原告胡丛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金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张金飞支付了34000元。
被告王红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张金飞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飞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金飞垫付的3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红强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
原告胡丛民、被告张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王红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
原告胡丛民的质证意见为,对出险车辆信息表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约定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我们存在非医保用药,否则不应扣除20%的医疗费。绝对免赔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被告张金飞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50分,胡丛民无证驾驶豫CR38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虎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灵山大道56号路灯杆处道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在道路右侧停放王红强驾驶的豫CB98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后支臂发生相撞,造成胡丛民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丛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红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丛民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开放性损伤伴颅内损伤,住院25天。2014年1月1日转伊川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期间需陪护1人。2014年1月11日又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内感染,住院7天,期间需陪护2人。共花去医疗费78907.47元。2014年6月23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丛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贰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贰人长期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飞支付原告34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红强系被告张金飞雇佣的司机。豫CB98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张金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且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条款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丛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9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3915.97元(29170元/年÷365天×35天×1人+29170元/年÷365天×7天×2人),误工费13141.77元(24226元/年÷365天×198天)、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鉴定费1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10年2人终生护理费58082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结论,酌定暂按5年计算为290410元,如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丛民的损失共计552331.33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丛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31031.33元的30%即12930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1300元的30%计390元由被告张金飞赔偿。因被告张金飞已支付了34000元,超额支付的3361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胡丛民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95699.4元,被告张金飞超额支付的33610元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申请理赔。因被告王红强系被告张金飞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红强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金飞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丛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丛民95699.4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5元,减半收取3202.5元,由原告胡丛民承担935元,被告张金飞承担2267.5元。该款暂由原告胡丛民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