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胡座臣,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燕辉,男,汉族,1980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智,男,汉族,1942年4月18日生。 原告胡座臣诉被告莫艳辉、赵文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2014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座臣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莫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座臣撤回了对被告赵文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莫燕辉提出对原告胡座臣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2月10日该案委托鉴定,2014年7月2日收到鉴定结论书。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3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座臣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莫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21时40分,原告胡座臣酒后无证驾驶自购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宜阳县黄河厂西实验初中门口处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由东向西被告莫燕辉驾驶的豫CRL12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胡座臣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交警队依法认定,原告胡座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燕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多发皮肤搓擦伤及裂伤。入院后,进行脱水、止血、吸氧等治疗,急诊行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伤情恢复良好,住院39天,于2012年9月6日好转出院。2012年11月17日,原告以重度颅脑损伤术后3月余需行颅骨修补入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于2012年11月21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待伤口愈合拆线,住院治疗13天,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发作性肢体抽搐30分钟入院,头CT显示“额顶叶软化灶”,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给予镇静止抽、营养神经、活血祛瘀药物应用,对症支持治疗,住院治疗8天,病情稳定后,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338.5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而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013年9月23日,根据交警队的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座臣构成9级伤残。因为莫燕辉在驾车过程中,违犯道路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莫燕辉作为实际车主未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莫燕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入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3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330.4元、误工费23524.2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30528.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莫燕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胡座臣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1、2012年9月6日宜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胡座臣出具的诊断证明;2、2012年9月6日宜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3、2012年9月6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4、2012年11月29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5、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6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6、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7、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历;8、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9、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0、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1、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汇总;12、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汇总;13、2012年7月29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14、2012年7月30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15、2013年9月18日解放军五三四医院为原告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16、2013年9月16日宜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第三组证据1、2013年9月23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2013年9月18日宜阳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第四组证据1胡座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胡座臣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陪护人员鲁莲芝和鲁亚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中有部分票据原件原告发病时撕毁,现在仅有复印件,请法庭核实。 被告莫燕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违反交通法规;2、对第二组证据,其中1、2、3、4、8、9、10、11、12不予质证,因为都是复印件,对5、6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显示其新农合已报销过。证据13、14认可,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发票。对证据15,2013年9月18日解放军五三四医院为原告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不认可,因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另外,第二组证据第一次住院显示需要护理,第二次、三次住院没有陪护证明;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是单方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双方质证。鉴定费票据是门诊收据,不是发票。对第四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无异议,对原告的身份按城镇户口有异议,因为2006年前他是农村户口。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胡座臣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四组证据原告胡座臣系城镇户口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证据5、6、15、16份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2、3、4、11、12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确系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因癫痫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胡座臣曾经患有癫痫病,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颅脑损伤,有引发癫痫的可能性,且被告没有提出因果关系鉴定,故对证据7原告因癫痫住院的病历及证据10因此住院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8、9、10宜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三张,经询问,其中一张金额为16568.20元的票据未经过医保报销,虽系复印件,但医院出具有证明;一张金额为7320.33元的票据经过城镇医保报销4080.23元,实际支付3240.1元;一张金额为3630.99元的票据经过城镇医保报销2055.89元,原告实际支付1575.1元,后两张票据虽然经过医保报销,原件已收回,但支出医疗费是事实,且也不能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该三张票据数额共计27519.5元予以采信,证据13、14、15、16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因该次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且结果已被重新鉴定推翻,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莫燕辉的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座臣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胡座臣构成10级伤残。该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21时40分,原告胡座臣酒后无证驾驶自购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宜阳县黄河厂桥西实验初中门口处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由东向西莫燕辉驾驶的豫CRL12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胡座臣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29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座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燕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座臣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伴硬膜外血肿;2、颅内硬膜下出血;3、颅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9天,期间需陪护2人。2012年11月17日因手术后颅骨缺失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期间2天需陪护2人,11天需陪护1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日原告胡座臣因继发性癫痫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胡座臣先后花去医疗费28338.5元。2014年6月27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座臣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莫燕辉驾驶的豫CRL123号二轮摩托车系购买赵文智的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燕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合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莫燕辉应负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胡座臣与被告莫燕辉之间的责任比例应以8:2为宜。被告莫燕辉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莫燕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座臣系颅脑损伤,结合其病历显示胡座臣入院时系浅昏迷状,且有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症状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中度颅脑损伤的特征,故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为180天为宜。原告胡座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66.7元[(25338元∕年÷365天×49天×2人)+(25338元∕年÷365天×11天×1人)]、误工费10081.3元(20442.6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0885.2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90801.7元。由被告莫燕辉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座臣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座臣6003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768.5元由被告莫燕辉承担20%计4153.7元。被告莫燕辉共应赔偿原告胡座臣741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燕辉赔偿原告胡座臣各项损失7418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座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胡座臣承担1251元,被告莫燕辉承担1659元,该款暂由原告胡座臣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代审 判员 王小飞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文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