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五初字第96号 原告解帅营,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宜阳县盐镇乡贾院村8号,身份证号410327198706064516。 被告王战海,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宜阳县韩城镇秦王村,身份证号410327197507293573。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解帅营诉被告王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帅营、被告王战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帅营诉称:被告王战海在本村经营一水泥建材商店。200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同力牌水泥14吨,价值4130元。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水泥款4130元整(肆仟壹佰叁拾圆整)。”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无奈诉入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1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战海辩称:原告给我送的水泥,质量有问题,故不能给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帅营从事贩卖水泥生意,每次送货都是根据各销售点要求的水泥品牌,从水泥厂付款拉出水泥后再运送至销售点,从中挣取运费。2014年春,被告王战海开始在本村做水泥销售生意。同年3月,原告开始给被告送水泥,先后共给被告送去同力牌水泥四车,前两车及第四车在送货当时即结清款项。3月29日,在送第二车14吨水泥时,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将其中的7吨直接送到了两个用户家里,将剩下的7吨水泥卸到了被告的水泥门市,被告付清了该车货款。4月3日,在送第三车水泥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予付款,并告知原告先前送的第二车水泥中最后卸下的7吨存在质量问题,用户在粉刷平房面时不会凝结。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第三车水泥款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水泥款4130元正(整),肆仟壹佰叁拾圆正(整)。在原告向被告讨要第三车水泥款时,被告以第二车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给被告送的第二车水泥中,送给其他两户的水泥未反映有质量问题。被告从反映有质量问题的用户家拉回了剩余的水泥,铺在了自己的店铺前,被告自述也看不出有什么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复合硅酸盐水泥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4月1日的合格证2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买卖合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应当认为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向被告的水泥销售点运送水泥时,先将部分水泥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两个用户,又将剩下的水泥卸至被告的销售点。被告又将自己销售点的水泥销售至其他用户,在后面的用户反映有质量问题时,又将怀疑有质量问题的水泥拉回,用在自己的店铺门前,且未发现拉回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前面的两户也未反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不能证明怀疑有质量问题的水泥就是原告卸至被告销售点的水泥。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贩运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在被告怀疑原告贩运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时,应该留存该部分水泥以备检验,被告不但没有留存,却将水泥用在自己的门前,而且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被告现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泥款,违反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清付下欠的水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解帅营水泥款4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战海负担,该费用暂由原告解帅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