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成武县沃梓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令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君,山东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会杰,男,汉族。 原告成武县沃梓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令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蔡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纸板购销业务,双方每年元月份将上年度货款结算一次,2012年的货款结算后,被告在2013年元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纸板款87648.58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在2014年春节后支付欠款40000元,下余47648.58元至今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纸板款47648.58元及利息。 被告蔡会杰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12年9月12日到12月20日欠原告款为127762.58元,后11月14日、10月27日两次付款40000元,对账后剩余欠款87912.58元。从2012年12月20日到2013年6月1日没有发生交易,共五次汇款77000元,现在还欠原告10912.58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因中间有两笔款有争议,快到春节了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等以后再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被告所称的还款理由是否成立?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3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蔡会杰欠原告货款87648.58元。该欠条被告已支付4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年底账目没有算清的情况下对2012年货款结算,并不是被告还欠原告此款。 被告蔡会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汇款凭证二份;2、2012年货款清单一份;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37000元。加上原告认可已偿还的40000元,共计偿还77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时间在2013年1月30日前,2012年12月24日转账凭证未说明转给谁,即使是转给原告也是本案欠款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欠款无关;第二份汇款凭证14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证据2认为是在算账前其中一部分记录,是不确定的,有涂改。对证据3认为时间在前,与本案起诉的欠款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蔡会杰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两次转款凭证,第一次是2012年12月24日,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第二次2013年4月27日原告不予认可且不显示收款人姓名,不能证明被告偿还本案欠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货款清单,因不是双方交易的全部清单而是其中一部分,不能反映双方交易的全部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时间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有购销纸板的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纸板,双方在2013年元月31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纸板款87648.58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下余47648.5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纸板款47648.5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因未及时付款向原告出具有欠据,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被告所称下欠原告10912.58元而不应偿还47648.58元,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成武县沃梓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7648.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执行,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蔡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胡长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