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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曹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曹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连营,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许某之弟。
原告曹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选、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许连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7月22日生育长女曹申,于2009年6月29日生育长子曹政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9年8月份,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突发脑溢血并住院治疗,后经多方治疗于2010年10月病愈出院。出院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并毁坏财物,原告无奈于2012年6月15日和2013年6月18日向虞城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两人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许某口头辩称2010年10月至今,原告曹某一直未对自己尽到抚养义务,现在自己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由谁抚养;3、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和债务;4、如判决离婚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提供的照片23张,证明被告打砸毁坏财物。3、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提供的债务欠条及证人杨勤磊和王安存的证言,证明家庭有共同债务58200元。4、家庭共同财产有21寸TCL彩电一台和京港牌电动三轮车1辆。5、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虞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之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书能证明原告未对被告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应诉主体资格。2、虞城县张集镇齐新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份至今一直在其父母家中居住,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不尽扶养义务,有遗弃被告的事实。3、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住院,经诊断为左侧肢体肌力1-2级,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4、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97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次庭审中明确承认两人的共同财产房屋被出卖,被告未分得任何财产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一直在娘家居住,村委会也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不能出具被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且证明中的各种花费数额也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当由法定的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出卖的款项,全部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和为被告治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5,因被告方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因被告方有异议,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物品系被告所破坏,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虽然在2012年庭审时原告就提供了欠条和证言等证据,但本次庭审时债权人均没有出庭,导致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债务偿还与否无法确定,债权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可以对村民的基本生活情况出具证明,但对于劳动能力和医疗花费情况出具证明则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2013年原、被告离婚案件开庭时法院作出的笔录,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曹申,2001年7月22日出生,长子曹政龙,2009年6月29日出生。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1寸TCL牌彩电1台和京港牌电动三轮车1辆。2009年8月份,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突发脑溢血,后经多方治疗于2010年11月病愈出院。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于2012年6月15日和2013年6月18日两次向虞城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两人离婚。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被告两人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因患脑溢血住院后,家庭生活压力给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已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无效,原、被告两人已经没有重新和好的可能,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娘家居住,两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仍由原告曹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曹某负担。被告称两人生活多年有积累的财产和房屋一座,后房屋被原告私自出售,因事发多年,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要求分割财产和房屋出售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曹某本应对患脑溢血病需要照顾的妻子负有扶养义务,但其以没有能力为由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应当承担扶养的责任,虽然被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也应当对被告予以适当经济帮助,本院认为扶养费和帮助费的数额为1万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曹申、儿子曹政龙均由原告曹某抚养,抚养费由曹某负担;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1寸TCL牌彩电1台归原告曹某所有,京港牌电动三轮车1辆归被告许某所有;
四、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许某扶养费和帮助费1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安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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