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德印与戚银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李德印,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戚银停,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李德印诉被告戚银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德印于2014年8月4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李德印,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戚银停,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李德印诉被告戚银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德印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16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银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印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李德印赊销给被告戚银停三头猪,被告写了欠条:我戚银停欠李德印三头猪款(4550)元,肆仟伍佰伍拾元。可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550元。
被告戚银停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戚银停欠原告李德印三头猪款4550元。2、证人李书生出庭为原告作证,称:“我在永城市条河乡北2公里处路东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家中有地磅。2014年7月20日晚8点左右,原告开车拉着3头猪到我这里过磅,当时被告也在现场,原告就是将猪卖给被告的。当时三头猪过磅的重量是650公斤,具体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过完磅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钱,而是让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诉被告,被告称明日将买猪的钱转给原告,不过,到现在被告也未把钱给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三头猪款的事实。为此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戚银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戚银停从原告处购买三头猪,折款45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5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戚银停欠原告李德印三头猪款45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银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印欠款45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银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宣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