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籍贯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1987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1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聚众斗殴于2006年11月2日是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段村村的家鑫超市门前广场,趁被害人张某某到超市购物之机,将张停放在广场上的森地牌SD350H35Z型电动车盗走,后将电瓶拆下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员,车架丢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评估值600元。 2、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家鑫超市门前广场,趁被害人孙某某到超市购物之机,将孙停放在广场上的森地牌TDR-61G超(16AH)型电动车盗走,后将电瓶拆下卖给废品收购站,车架丢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评估值500元。 3、2014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家鑫超市门前广场,趁被害人孙某甲到超市购物之机,将孙停放在广场上的大阳牌TDR309Z1型电动车盗走,后将电瓶拆下卖给废品收购站,车架丢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评估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屈某某、郭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何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何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霍宜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