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方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俞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俞某及其辩护人方涛、段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决定增资4710万元,吸纳苏某、王某、郝某某、俞某、赵某等人成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但苏某等人筹集的资金只有370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和俞某明知苏某等人筹集的资金不足,明知公款不能挪用,仍然伙同冯某(已判刑)商议后将本公司1010万元公款转到苏某、王某、郝某某、俞某、赵某名下用于个人增资。2012年7月13日,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290万元增加为15000万元。案发后,苏某等人使用的公款1010万元已陆续归还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孙某某、俞某供述、同案犯冯某供述、证人龙某、李某某、尚某某、张某某、赵某、苏某、王某、郝某某、郭某某、乔某、郭某甲的证言、书证收据、银行单据、委托贷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洛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洛阳市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变化情况、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俞某伙同他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增资扩股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经营,一切都是为了公司利益。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使用公司的1010万元来完成公司的增资扩股,是中小投的主要领导经过商量后的结果,中小投公司对该事项是经过领导层的共同决策,属于“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范畴。1010万元用于增资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单位利益,1010万元虚增在各股东的名下,在增资成功后,各股东对虚增部分资金已全部补上,没有实际造成损失。故认为此起事实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本案的同案犯冯某已被判处刑罚,退一步讲孙某某即使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也是从犯,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害单位也对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孙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增资扩股的过程中其提出增资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不要用公司的钱,之后考虑到将公司的资金增资到1.5亿,是为了公司利益,所以没有再反对。其在增资过程中只负责公司增资材料的撰写、报批,关于其名下虚增的资金数额是由冯某所决定的,其在增资扩股之后也将虚增资金补上。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委派,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俞某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挪用中小公司1010万元用于增资是冯某和孙某某决定的,俞某作为副总经理是没有决策权的,且俞某曾多次提出过反对意见;客观上俞某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1010万元是为了中小公司进行增资需要,为了公司利益,被挪用的1010万元已全部归还中小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同时认为,俞某不存在和冯某商议挪用公款的事实,增资扩股是经股东会决定的,具体实施方案是由董事会制定的,贯彻落实董事会决议是由总经理负责,俞某作为副总经理没有决策权,对于股东人选的确定、以及给新增股东垫付资金俞某并未参与。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俞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俞某在犯罪中参与程度最低,所起作用最小,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公司)决定增资4710万元,吸纳苏某、王某、郝某某、俞某、赵某等人成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的股东。然而苏某等人所筹集的资金只有3700万元。时任中小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孙某某、俞某与冯某合谋,利用冯某担任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分管中小公司的职务便利,决定将中小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1010万元公款转到苏某、王某、郝某某、俞某、赵某名下用于个人增资。2012年7月13日,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取得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290万元增加为15000万元。案发前后,苏某、王某、郝某某、俞某、赵某等人使用的公款1010万元均陆续归还给了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中小公司的大股东,其是2010年7月经中小公司董事会任命担任中小公司总经理。2011年,公司外部人员苏某、王某、郝某某各出资1000万元,中小公司副总俞某出资500万元,四人共计出资3500万元购买中小公司股份,钱打到了洛阳建投公司帐上后,因国有股权转让比较麻烦,致使股权转让事宜搁浅,后3500万元转到了中小公司。2012年5月份,其和冯某、俞某、李某某商量增资事宜,冯某决定找一个企业,将中小公司帐上的4000万元以委托贷款的形式通过孟津村镇银行贷给这个企业,然后由企业再转给个人。后找到了洛阳展豪轴承公司,把这4000万元与苏某、王某、赵某、郝某某、俞某等人筹集的200万元以及公司理财账户上的510万元一起转入验资账户,作为苏某等人新增加的股份,其中苏某1700万元、王某900万元、赵某700万元、郝某某900万元、俞某510万元。一切手续完成后,将资金归还,中小公司共为以上5人垫资1010万元。 2、被告人俞某的供述:2012年5月份,其与冯某、孙某某、李某某四个人在一块说过几次增资的有关事宜,当时公司决定将注册资金增加到1.5亿元,冯某和孙某某决定用委托贷款的形式从中小公司帐上转出来给展豪公司,再由展豪公司转给苏某、王某、郝某某、赵某等人用于入股中小公司,公司为个人垫付入股资金,这是其和冯某、孙某某、李某某几个人一块商量的,是为了凑够1.5亿元的数,是冯某跟孙某某决定的,李某某跟其说过,其也没有表示反对,后来公司股东会决定2012年9月30日前新增股东要偿还公司所垫的资本金及利息,中小公司为其垫付了210万元,这钱2012年10月26日其已经连本带息还给中小公司了。 3、同案犯冯某的供述证明: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增资到1.5亿的事情其知道,这是孙某某给其汇报说已经有3500万了,想再增资一些到1.5亿元,当时主要是想把中小公司资本金做大一些,虚增一部分,额度可以更大一些,这样公司的业务可以做的更多一些,另外增资到1.5亿凑个整数,听着也好听一些。其就跟龙某董事长汇报,龙某同意后其又给孙某某说了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他的这个意见,其只是起了一个上传下达的作用。1010万元是公司垫上的,谁名下虚增多少钱,是其和孙某某、俞某随机商量的,事先没有明确跟王某、苏某、郝某某、赵某等新股东协商数额。 4、证人龙某(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洛阳市建设投资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是中小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中小公司的日常工作是孙某某负责,洛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只是在大事上以大股东身份给以决策。因为冯某以前是中小公司的总经理,对该公司情况比较熟悉,中小公司的许多事项都是给她汇报的。中小公司增资扩股到1.5亿元,是冯某给其汇报后其同意的。在股东会以后,其听冯某汇报说新股东的一部分资本金是中小公司垫上的,其没有决策垫资的事情。 5、证人李某某(中小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为苏某等人垫资1010万元,是冯某、孙某某、俞某三人商议后,在公司会议室这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冯某让其具体操作委托贷款事宜的。后公司召集五个股东开会,明确要求他们在2012年9月底归还并承担相应利息,苏某等五个股东也都答应一定归还剩余款项并承担利息。 6、证人苏某、王某、郝某某、赵某的证言及中小公司证明、记账凭证证明:四人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均虚增了资本金,是由中小公司垫付的,其中苏某、王某虚增股份400万元,郝某某虚增股份300万元,赵某虚增股份100万元,四人均是在增资扩股成功后才知道了各自虚增的数额,至2012年12月26日,四人均已将各自虚增的款项归还给了中小公司。 7、证人尚某某(中小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中小公司其他人员对增资扩股中的垫资、委托贷款事项不清楚,没有参与,没有开会研究。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其介绍,其堂弟郭德军筹集了200万元放在中小公司做理财,之后赵某准备购买中小公司的股份,用了郭德军一部分资金,并由赵某支付利息。 9、证人李某(中小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7月29日,中小公司股东会议没有对垫资事宜的处理形成一致意见。 10、证人乔某(中小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公司的副总俞某讲公司要增资扩股,想找一个公司办理一笔委托贷款业务,只是在对方公司过下手续,钱不让对方公司使用,所有费用由中小公司负担。之后其找到了洛阳市展豪轴承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郭某甲,郭某甲表示同意后,其向孙某某和俞某汇报了此事,之后公司领导安排其和李某某以及展豪轴承有限公司的人一起到孟津民丰银行办理了手续,李某某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把4000万元转到展豪轴承有限公司,具体转款手续是李某某办理的,后来知道这4000万已经归还。 11、证人郭某甲(洛阳市展豪轴承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中小公司的乔某找到其,称想在其公司办理一笔委托贷款业务,所用费用中小公司负责,其便同意了。之后安排财务人员和乔某以及乔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到孟津一个银行开了一个账户,还给其提供了盖好印章的空白委托贷款合同、空白转账支票,这个账户上发生的业务是乔某公司的人操作办理。 12、收据、凭证、银行单据、委托贷款合同证明:王某、苏某、郝某某、俞某出资3500万及中小公司委托贷款4000万及510万为各新股东垫资情况以及还款情况。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14、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中小公司增资扩股后,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978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65.2%、洛阳鹏博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1.33%、苏某出资17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11.33%、王某、郝某某各自出资9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比例的6%、俞某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3.4%、赵某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4.67%、武跃红出资31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2.07%。 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冯某因同一事实被判处刑罚,并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16、董事会决议证明:中小公司聘任孙某某为总经理,俞某为副总经理。 17、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俞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俞某与冯某合谋,利用冯某担任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分管中小公司的职务便利,决定将中小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1010万元公款转到苏某、王某、郝某某、俞某、赵某名下用于个人增资,属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俞某、冯某三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俞某的作用小于孙某某,可对其二人分别减轻处罚。俞某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个人谋取有一定的利益,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所挪用款项已经归还,可对其二人酌予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俞某辩护人认为挪用1010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孙某某、俞某、冯某三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俞某的作用小于孙某某,可对其二人分别减轻处罚。俞某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个人谋取有一定的利益,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所挪用款项已经归还,可对其二人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俞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宜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