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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嵩县公安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被告人候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嵩县库区乡的贾某某,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两人在聊天中间,候某某自称在洛阳市政府工作,能在电业局为贾某某找个工作,并伪造“洛阳市电业局招工合同”并传给贾某某。后候某某以跑关系为由,骗取贾某某现金一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将赃款退赔给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洛阳供电公司证明、伪造的“洛阳市电业局招工合同”、洛阳市人民政府人事科证明、洛阳市安全管理局证明、谅解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候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候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