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6月23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旧县镇上川村前河水库库边半坡至上川村元子沟组梧桐练沟修路,平整场地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为8.55亩(0.5705公顷),其中防护林总面积5.84亩(0.3896公顷),经济林总面积2.71亩(0.1809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及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