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曾用,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C1L285号牌小货车沿闫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城北园加油站路段,因躲避货车,将行人王某某撞伤后弃车逃逸。同年4月28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4日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4月29日,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金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刘某某、何某甲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嵩县120急救中心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长亮 审 判 员 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