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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刘铁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少会,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刘铁群,男,48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少会,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刘铁群,男,48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刘铁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夏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借款人刘铁群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刘铁群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86.11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刘铁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
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30011986);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个人借款凭证(第五联)2013年1月23日;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卡号:6228410730108xxxxxx;
照片复印件一张(2013年1月19日)证明当天刘铁群在农行办理贷款;
中国农业银行利息结算单。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铁群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铁群于2013年1月23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用途养猪,期限内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该款项于2014年1月22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将5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刘铁群的银行卡上。贷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与被告刘铁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刘铁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刘铁群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铁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铁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