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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宋喜庭、张志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江伟,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宋喜庭,男,3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志乐,女,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江伟,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宋喜庭,男,3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志乐,女,28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宋喜庭、张志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尚江伟、被告宋喜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宋喜庭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12月9日到期,用途养兔,年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张志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29.65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志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宋喜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宋喜庭、张志乐身份证复印件;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
4、被告张志乐收入证明;
5、被告张志乐保证担保承诺书;
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循环贷款非自助放款客户回单、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
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宋喜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张志乐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7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与被告宋喜庭于2012年12月10日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喜庭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贷款50000元,该款项于2013年12月9日到期,期限内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被告张志乐为被告宋喜庭提供担保并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50000元借款转到借款人宋喜庭的银行卡上。2013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喜庭、张志乐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宋喜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志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宋喜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志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喜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志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喜庭、张志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