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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利用在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的便利,趁无人之机,进入该公司宿舍楼402室、501室,将两台32寸三洋液晶电视机盗走。2014年3月27日晚,该程畏罪主动将盗走的两台电视机送回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门卫处。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电视机价值2144元。2014年7月4日和7月8日,程某某和李某某分别主动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郑某某、翟某某、徐某革、程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及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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