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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CT4272号两轮摩托车,沿嵩县陆浑大坝驶至水岸大酒店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用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42mg/100m1,2014年8月22日鉴定出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6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证言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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