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顺杰,男,生于1983年7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伊川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6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同年6月27日被移交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顺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顺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谢顺杰伙同马少华、王国强(二人已判决)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马少华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谢顺杰、王国强到嵩县田湖镇裴村王某某的商店处,马少华在外放风,王国强、谢顺杰进入商店对王某某实施抢劫,因王奋力反抗,谢顺杰持随身携带的刀子照王的面部刺了一刀,后三人骑车逃走。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同案人马少华、王国强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马某某、关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2013)嵩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顺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谢顺杰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谢顺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谢顺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顺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贺志宏 审 判 员 冯红干 助理审判员 唐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