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当行至伊河一桥时,将步行的邓某某撞伤。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2mg/100m1,邓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郭某某主动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