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沁阳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宏坤,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宏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嵩县九店乡王楼村北大坡牡丹园管理员魏某某的卧室,将魏某某放在室内装有6207元现金的黄色手提袋盗走,被魏某某发现并追回放到自己卧室床上被子下面。后盛某某又进入室内将该手提袋盗走,在逃跑途中,被魏某某等人抓获,并将赃款追回。经鉴定:盛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路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系精神病患者,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盛某某患有精神病,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长亮 审 判 员 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 梁庆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