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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5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丹阳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5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丹阳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30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钢钎、手锯等工具,在纸房乡高岭村杨洼口梁某某自留山上盗挖檀树疙瘩两棵,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治安。经鉴定,被盗的两棵檀树疙瘩共计价值4300元。案发后,被盗两棵檀树疙瘩追归失主。李某某违法所得1800元已由嵩县人民检察院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钢钎一根、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