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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孙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8月6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8月6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60年9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8月6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孙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至8月6日,被告人梅某某、孙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用购买的增压器电容、电瓶、细铁丝等物品,在木植街乡北沟村茴春洼组南岭林坡,私设电网猎捕野猪。2014年8月6日上午在交易地点木植街乡木植街村桥头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野猪(死本)一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梅某某、孙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梅某某、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梅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作案工具增压器一台、电瓶一个、细铁丝一套,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