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生于1983年1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乙,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14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丙,曾用名毛曾用,男,生于1981年2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16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与董某某因工程款发生纠纷,三被告人遂用石头将从董处承包的嵩县城关镇白云大道威尼斯小区20号楼一层外墙已粘贴好的瓷砖砸毁。经鉴定,毁坏墙砖价值7844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付某某、郭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毛某乙、毛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毛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毛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霞 |